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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尼勒克县79团经营化妆品店,开店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化妆品店赊欠化妆品去销售,至2013年6月5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5205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的货款利息为520.5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5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5205元,约定该款于8月份付清。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系汀美化妆品店业主,被告李某某在79团经营化妆品店期间,从原告处赊欠化妆品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林*出具欠条载明:“今***化妆品货款5205元(伍*贰佰零五元),一年的利息6月15日(1000)元,付完。剩下的八月份给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赊欠化妆品并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林*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载明该款于八月份给完应理解为2013年8月付清该款,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自2013年8月至今为20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一年利息,故本院按一年周期计算。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林*货款利息为312.3元(5205元×1年×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支付货款520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支付货款利息3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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