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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洁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潘**2011年从我店里欠下价值12000元的地板砖、瓷砖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年底付清,到目前一分钱也没有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2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潘**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2011年从原告曹*店里欠下价值12000元的地板砖、瓷砖货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潘**向原告曹*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到曹*地板砖共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2014年11月2日,653129196701270011,潘**,还款期限年底清。”

被告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其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向被告潘**交付货物后,理应向被告潘**收取对等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货款拒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曹*请求被告潘**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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