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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某某诉冉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奴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奴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奴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以给原告低价购买从木斯乡至新源县的营运线路为由收取原告30000元现金并当即写下欠条,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底办好线路营运执照。现已经过去三年,被告一直没有兑现买线路的诺言,之后被告长期逃避不还钱,不接听电话,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当地司法所要求调解,也多次去被告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所欠本金30000元,并承担3年利息10800元,合计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委托我办理木斯乡至新源县的线路车营运手续属实,原告也确实给了我30000元现金,但我是中间人,我委托别人帮我办理,钱给别人了,营运线路没有办下来,之前我没有偿还能力,现在我可以挣钱还,我愿意在2015年年底把3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因为钱不是我用的,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证明在2012年1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营运手续,并给被告30000元现金,合同约定2012年3月底前被告办好营运手续,如办理不成则退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奴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原告奴某某委托被告冉某某办理木斯乡至新源县营运线路手续,并给被告冉某某30000元现金,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底前被告冉某某办好营运线路手续,如办理不成则退还原告奴某某30000元。至今营运线路未办成,被告冉某某也未将30000元退还给原告奴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奴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双方约定,被告冉某某为原告奴某某办理木斯乡至新源县营运线路,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约定:2012年3月底前被告办好营运线路手续,如办理不成则退还原告30000元。被告冉某某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当退还原告奴某某支付的30000元。针对原告奴某某要求被告冉某某支付10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30000元不属于借款,且合同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奴某某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被告冉某某承担275元,原告奴某某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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