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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春季,被告在我的肥料店买了一万多元的肥料,月息为10‰,秋后付完款后,欠6000元至今未清,数次追讨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肥料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

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月之前将肥料款支付完毕。

以上两份证据,因被告金*缺席未质证。

被告金*因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被告金*在原告杨某某的肥料店购买肥料,当时未支付肥料款,秋后被告金*偿付了一部分肥料款后,仍欠6000元未付。被告金*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杨某某肥料钱6000元,不超过十五天,月利千分之十。”但被告金*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在原告杨某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金*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言明:“欠杨某某的肥料钱6000元,在2014年1月之内一次性还清。”2014年1月19日,被告金*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2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之日为2010年12月3日,应当给付肥料款的期限是2010年12月18日之前,至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本院2015年4月8日,期间共计52个月,利息的计算方法为:6000元×10‰×52个月=3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杨某某按约向被告金*交付了肥料,而被告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杨某某结清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金*支付肥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10‰的月息,且该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金*应依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通过计算,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杨某某起诉止,为54个月,利息共计为3120元,被告金*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的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000元本院按照利息予以抵充,现剩余1120元利息未付。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付肥料款6000元;

二、被告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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