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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起原告给被告供销饮料啤酒,截止2014年底经结算被告仍有3298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货单12张。

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986元。

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饮料、啤酒等货物,经结算欠货款32986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仍有22986元货款未付。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相应货款,本案被告欠22986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229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由原告李**承担125元,被告陈*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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