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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诉被告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诉被告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被告塔**,翻译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塔**于2013年4月26日来我公司,经协商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LS牌804-1型拖拉机,由于现金不够,被告要求先支付104000元予以提货,欠款26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当日提走了拖拉机,同时与我公司签订了欠款购机合同,被告签字并按了手印,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赖账不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塔**归还所欠欠款26000元,并承担利息3032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6日的购机合同和拖拉机交接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价值130000元的拖拉机,除去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偿还的6000元外,还尚欠20000元没有偿还;

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拖拉机出厂价为120000元,运费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塔**辩称,我购买拖拉机时,卖方承诺保修两年,我购买后没过多久挂档就出了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拖拉机4、5天无法使用。如果拖拉机不出故障,我挣得钱可以及时偿还的,后来拖拉机又出了故障,我打电话并告知了原告,原告称我还有欠款没有还清因此不给我修,我要买配件原告也不同意。我愿意支付欠款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我不愿意支付,现在拖拉机已经卖了,因为当时是赊账,现在我也无钱偿还。

被告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塔**在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130000元的LS牌804-1型拖拉机,由于被告当时钱不够,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104000元予以提货,欠款26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并签订了购机合同,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0000元,并主动放弃了利息和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拖拉机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与被告塔**签订的《购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提走拖拉机后,尚欠20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塔**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喀什喜**责任公司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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