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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客运服务中心诉某县制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厂

审理经过

原告某县客运服务中心诉被告某县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县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县客运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做原告方35套三件套工装,合同约定套数、单价及总金额,加工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7000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送来33件短袖衬衣,经试穿后有22件合格,11件偏小,当时退回被告进行修改。2014年7月26日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只交付了22件短袖衬衣,剩余仍未交付。2014年8月中旬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时,外套仍没有加工。无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22件衬衣为653.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634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346.6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县制衣厂未到庭答辩。

原告某县客运服务中心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定做合同书。

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合同履行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定制35套三件套服装,每套单价为355.15元,总价款为12430.25元,原告预付了60%的价款7000元。

证据二,明细表。

证明:原告定做的衬衣每件单价为29.7元,22件衬衣的价款为653.4元。

证据三,结算业务凭证。

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

以上证据被告某县制衣厂均未到庭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服装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前按照原告定制的要求交付35套三件套服装,该三件套服装每套单价为355.15元,总价款为12430.25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交付服装,2014年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交付三件套中的衬衣33件,其中22件合格,11件不合格并于同日退回。经原告举证每件衬衣的单价为29.7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定制的服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2件合格衬衣,通过原告举证每件衬衣价格为29.7元,22件价款为653.4元,原告向被告预付了7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63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县客运服务中心与被告某县制衣厂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县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县客运服务中心退还货款63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县制衣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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