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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察布查尔**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察布查尔县**民委员会(下称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努尔·阿力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5年8月30日本县坎乡武装部将征用承包的480亩荒地中的38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合同终止期限到2021年。原告将此地承包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2002年时原告将480亩土地转包给任**、张**等九户农民,每亩地承包费每年110元,承包期限为19年。2008年3月16日被告村委会在原告与坎乡武装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107亩土地收回,进行设施农业建设,而且没有给原告一分钱的土地赔偿。2011年5月18日在多方协调下,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将原告与坎乡武装部的合同解除,将原合同中的480亩变更为373亩发包给原告,但没有对2008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18日四年当中所占的原告107亩土地进行赔偿,因该四年原告对107亩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7亩土地损失58850元(107亩×110元×5年)。

原告张**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察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当时原告与原齐**村委会书记阿*都外力经过调解同意赔偿107亩耕地的损失。

2、(1998)伊中法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480亩耕地在所签订的合同之内。

3、2008年3月24日坎乡武装部与齐**村委会的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村委会侵权并强行收回该地。

4、2013年1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村委会将耕地收回后又将土地以3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

5、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02年9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373亩耕地是通过村民委员会和136户村民代表同意将土地转包给了其他人。

6、坎乡武装部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第一项转包土地面积、地点、用途的内容部分,证明该100亩土地不是齐格勒克村的土地,为107亩土地的同一块地。

被告辩称

被告齐**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58850元的诉讼请求,我们村委会不予赔偿。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签订的是300余亩,但原告实际种植的是400余亩,原告多种植的耕地,我们也一直没有向原告收取多种植土地部分的费用。另我们村委会没有同意原告将土地转包给其他人,现造成的损失是原告其自己造成的,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村委会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原告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明不了原齐格**党支部书记阿*都外力同意赔偿107亩土地损失情况。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称要是强行收回,我们不会给原告下达通知书,且通知书上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说的很明确,因此不属于强行收回土地。对证据4,被告称土地承包合同属实,签订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赔偿问题。对证据5,被告称因原合同约定的地价太低,在2011年5月18日又达成协议,每亩调整为100元。原告是在签订此协议前就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且该协议第六条也规定了乙方今后承包土地期间如需转包土地需经甲方、丙方同意。再有我们也一直是按照合同373亩土地收取费用,超出的部分我们也一直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村委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称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属实,该100亩地自始至终都是齐格勒克村的土地,且该合同已于2011年解除作废,后才签订了最后的协议书。

本院查明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0日本**装部将其征用承包的480亩荒地中的38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1996年11月18日坎乡武装部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38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为25年,即199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止。2002年9月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任**、张**等9户农民,每年每亩110元,转包期限19年。2008年3月16日坎乡武装部与被告以“原告承包合同面积仅为380亩,超占95亩,其中78亩用于乡设施农业建设,剩余17亩要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如对以上决定不服请与3日之内到乡农经站进行土地合同,否则后果自负,”为由下发通知。2011年5月18日被告村委会(甲方)、原告张**(乙方)、136户村民代表拜合塔洪·萨吾提、麻**、拜合塔洪·阿不都、张**4人(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即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原坎乡武装部以劳养武用地转包给张**373亩土地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分别由上述甲、乙、丙三方及坎乡政府签名盖章,并解除了原告与坎乡武装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原告以原合同480亩变更为373亩,被告村委会应给原告赔偿5年期间所占107亩土地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96年11月18日坎乡武装部与原告张**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面积为380亩。同时,2011年5月18日被告齐**村委会、原告张**、齐**村136户村民代表拜合塔洪·萨吾提等4人签订的协议书上又将该380亩调整为373亩。为此,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证明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80亩的情形。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107亩土地损失58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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