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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魏**从本人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魏**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76.75元,合计18276.75元;2、由被告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韵钟辩称,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这笔钱是我与原告李**、土克林三人合作的工程,后该工程赔了,当时经三人协商,认为李**是女人,不让她出钱,并将钱返还给她,根据原告李**要求,本人向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李**又起诉我,这是工程亏损,我不该承担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魏**向原告李**借款现金1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借款人:魏**,2015年10月27日”。现原告李**认为被告魏**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李**提供借条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魏**拖欠原告李**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应向原告李**清偿借款;因原告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魏**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魏**亦不认可,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魏**给付利息27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46元,邮寄费16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488.46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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