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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被告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金**在我处赊欠酒,并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8月2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共计912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归还本人货款912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强辩称,我从原告处拿货是事实,但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我不清楚,我要求原告出示欠条的原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强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张*多处购买货物,当日向原告张*多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多货款156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陆**正”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金*强签字捺印。被告金*强于2014年8月21日在原告张*多处购买酒,当日向原告张*多出具内容为:“今欠张*多酒款75600元(柒万伍仟陆**整)”的欠条一份,并由被告金*强签字捺印。以上货款共计91200元,被告金*强未向原告张*多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8月21日在原告张*多处购买货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真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应当履行向原告张*多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张*多主张被告金**向其支付货款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向原告张**支付货款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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