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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喀斯木#U2022阿**、艾*#U2022依斯拉木诉被告吴**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喀**、艾**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艾**,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喀**、艾萨·依斯拉木诉称,2014年被告吴**承包了伽师县卧里托格拉克乡20村、27村干部周转房及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在其施工过程中,两原告给被告运送沙石料共计42045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2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被告不具备独立承建干部周转房及文化活动中心的施工资格,伽师县卧里托格拉克乡20村、27村干部周转房及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实际由浙江通**任公司承建,被告系受公司指派担任上述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给原告喀**出具24420元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该材料款不应由被告支付。2、原告艾**所持17625元欠条,并非被告出具,也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喀**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其24420元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艾**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9日赵**给其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尚欠其17625元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主张系赵**出具,与自已无关;对证人袁**的证言亦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吴**包工包料负责承建伽师县卧里托格拉克乡20村、27村干部周转房及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同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喀**出具欠条:“今有20村、27村,喀**共拉沙石料375.7方,单价65元每方,共计24420元整。付款方式:公司拨款后就付。吴**,2014年9月30日。”同年9月9日,赵**给原告艾**出具证明:“收到艾*送3乡27大队干部周转房沙135方,石子105方,共计17625元,未付。赵**,2014年9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喀**与被告吴**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沙石料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吴**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喀**要求被告吴**支付2442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作为包工包料的项目经理,应当独立对材料款承担责任;故对其称自己系项目经理,不应支付材料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艾**要求被告吴**支付1762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赵**出具证明真实性的问题,在本院释明后,原告艾**仍不同意追加赵**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对原告艾**17625元材料款不予处理。原告艾**可对吴**及赵**另行起诉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喀斯木·阿卜拉材料款24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被告吴**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喀**、艾**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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