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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郭**(又名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方公司起诉称:2012年被告中**司在塔城承包建筑工程,并成立项目部。第二被告郭**作为负责人陆续从原告大方公司购买钢材,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共欠原告钢材款20514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法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为此由原告大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司支付钢材款2051484元,利息14958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承包塔城地区公安局大楼工程是事实,他们欠款我不清楚,但我认可郭**陈述的事实。

被告郭**答辩称:我和马**从原告大方公司拿钢材的事实存在,起诉的数额是正确的,因为欠款的数额比较大,时间也长,所以对于造成的利息损失我也认可,我个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大方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被告中**司、被告郭**质证意见和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欠条1份(提交原件)。证明:公安局工地欠货款数额为2051484元。

被告中**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郭**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原告证据2:发货单61份(提交复印件);证明:我们公司确实给被告提供了钢材。

被告中**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郭**质证: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中**司、被告郭**认可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司、被告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2051484元,利息149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03元(原告缓交,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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