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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金风与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窦*风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周*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3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愿意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158000元,尚欠58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剩余本金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9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580000元×2%×2.5个月);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周**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分期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的事实。

2、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周*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双方约定了2015年2月18日归还。逾期未支付,按银行贷款四倍罚款。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分期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关于违约方面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给付,除本金外,还应赔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另外还应赔付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朱**、周*又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窦金风现金738000元〈柒拾叁万捌千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四倍罚款。”尾部落款为借款人朱**、周*。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朱**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8000元,尚欠580000元未给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738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原告剩余借款580000元,实属不当。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5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分期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时给付赔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应为29000元〖580000元×2%×2.5个月(原告主张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窦金风剩余借款58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9000元(计算方法:580000元×2%×2.5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6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609000元。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原告窦**已预交),由被告朱**、周*负担(被告朱**、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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