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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庞**、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庞**、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庞**、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庞**向原告吴*海借用现金1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计算利息的标准。被告刘**、李**进行担保并签名。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吴*海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违约金7.83万元,合计22.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2014年3月25日,我让朋友刘**、李**帮助我找钱,当天他们把我领到二道湾村认识了原告吴**。经我和原告吴**协商,原告吴**答应出借给我13.5万元,借款期限20天,利息为1万元。在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写的是借款14.5万元,同年3月28日在沙湾县城步行街的农业银行转账13.5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吴**说要用钱,我偿还了2万元。2014年6月中旬,原告吴**介绍我认识了刘**,告诉我可以从他那里借款,他们怎么商议的我不清楚;同年6月19日,我和刘**见面,我就从刘**处借款偿还原告吴**的借款,刘**提出必须要原告吴**夫妻进行担保,我给刘**出具借条后,刘**询问我有没有中**银行的卡,我说没有,当时原告吴**的妻子(李**)在场,她(李**)说她有工商银行的卡,我打算借刘**的钱是为了偿还借用原告吴**的借款,在沙湾县城爱家超市旁边的中**银行分理处,我让刘**向原告吴**妻子的卡上存入14.56万元,刘**把钱打完后,我向刘**出具了借条,并由原告吴**夫妻进行担保。我向原告吴**索要借条,原告吴**说等我把刘**的钱还了后才返还我出具的借条,至今我向原告吴**出具的借条没有收回。后来我把下剩款1100元偿还给原告吴**。

被告刘**辩称:我对被告庞**向原告吴**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吴**向被告庞**要钱的时候我是知道的,原告吴**说要找一个人给被告庞**借款,被告庞**已经还清了原告吴**的借款,我的担保关系已经解除了。

被告李**辩称:我对被告庞**向原告吴**借款进行了担保,如果被告庞**没有还,我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庞**向原告吴**借款13.5万元,被告庞**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今有庞**借吴**现金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如20天内借款还不上,按每天200元利息计算,刘**、李**担保此款,一直担保还清为止。借款人处庞**签字,担保人处刘**、李**分别签字。原告吴**自认借条上写明的借款14.5万元,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原告吴**认可被告庞**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庞**辩称向刘**借款期间在中国工商**业部分理处授意刘**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吴**妻子李**的银行账户转款14.56万元,按照原告吴**计算的本利数额,尚欠1100元,后来给付现金1100元;向原告吴**的借条已经还清,因借用刘**的16万元是原告吴**夫妻担保的,原告吴**没有返还借条。

被告庞**为证明向刘**借款16万元期间,授意刘**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吴**的妻子李**的账户转款14.56万元,提供证人刘**出庭作证。

证人刘**在第一次开庭时的证言:庞**当时借了16万元,是吴**、李**担保的。一部分款是转账形式支付,一部分款是交付现金支付。在2014年6月20日打的借条,同一天转的账。我告诉庞**密码,转账是庞**输入的。在2014年6月20日,有四个人向我借款,我按庞**的意思转账外,没有再向吴**的妻子转款。

本院根据被告庞**的申请向中国**湾县支行调取刘**的账户在2014年6月19日、20日、21日向原告吴**转账的流水作业,中国**湾县支行复制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借方刘**的卡号(6222023007000685182)转入贷方李**的银行卡(×××)10万元,转款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

原告吴**对该业务凭证质证认为该款是刘**于2014年6月19日出借给李**的钱,我们夫妻于2015年7月还清了。

被告庞**对该业务凭证质证认为该款是其向刘**借款16万元,授意刘**以转账形式转入李**账户10万元,刘**向李**支付现金3.12万元,其余2.88万元支付给被告庞**。

证人刘**在第二次开庭时的证言:中国**湾县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借方刘**的卡号(6222023007000685182)发生的交易额10万元是正确的。当时由吴**担保,庞**向我借款16万元,我的工商银行的卡里只有10万元多一点。在沙湾县爱家超市旁边的中国**湾县支行营业部里,我按照庞**提供的银行卡号转入10万元,我不知道转入的银行卡是谁的。我从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只转账这一笔款,其他转账不是在这几天。我在2014年没有向吴**、李**夫妻出借过款。2014年6月19日下午太晚了,我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0万元,我们又开车到其他银行取得现金,当时天已经黑了,庞**向我出具借条时把落款时间写在2014年6月20日。吴**、李**夫妻在2015年7月没有向我还过款。

原告吴**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属于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该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庞**、刘**、李**对该证言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向原告吴**的妻子李**的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是否视为被告庞**向原告吴**清偿的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庞**向原告吴**出具的借条写明的借款数额是14.5万元,被告庞**实际收到告吴**的出借款是13.5万元,故被告庞**应按照实际的借款额13.5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

被告庞**辩称在2014年6月19日与刘**协商借款的事情,在沙湾县爱家超市旁边的中国工**行营业部里授意刘**将款转入被告庞**指定的李**人银行账户里。证人刘**出庭的证言与被告庞**的辩称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庞**辩称转入李**账户14.56万元与本院从中国**湾县支行调取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的刘**的卡号(XXXX)转入李**的银行卡(×××)10万元数额存在误差,但转款时间是相互吻合的,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交易额1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吴**诉称刘**转账的10万元是刘**出借给李**的款并于2015年7月还清,证人刘**的证言否定了在2014年6月19日向李**出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7月还清的事实,原告吴**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故对原告吴**诉称刘**在2014年6月19日以转账形式转入李**的银行卡10万元与被告庞**向原告吴**清偿债务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与李**属于夫妻关系,刘**转入李**账户的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庞**向原告吴**清偿的债务。

被告庞**实际向原告吴**借款13.5万元,减除被告庞**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借款2万元,减除被告庞**从刘**的借款16万元中转入原告吴**妻子李**账户的10万元,被告庞**尚欠原告吴**1.5万元。

原、被告约定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利息,其计算利率的标准超出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庞**按照实际借款额的月利率20‰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至被告庞**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借款2万元共计26天,利息为346.66元(2万元×20‰÷30天×26天)。从借款日至被告庞**于2014年6月19日清偿债务10万元共计82天,利息为5466.66元(10万元×20‰÷30天×82天)。被告庞**尚欠借款1.5万元,从借款日至原告吴**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日共计579天,利息为5790元(1.5万元×20‰÷30天×579天)。利息合计11603.32元。被告刘**、李**对该笔债务进行了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尚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李**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1603.32元,合计26603.32元。

二、被告刘**、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2.33万元,案件受理费4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吴**负担2048元,由被告庞**、刘**、李**负担27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吴**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庞**、刘**、李**一并支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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