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承包红山矿钢构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钢构、彩板材料,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钢构、彩板款共计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构、彩板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梁**提交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其钢构、彩板款1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构、彩板材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构、彩板材料款11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原告11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构、彩板材料款110000元。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支付拖欠的钢构、彩板材料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1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告已预付14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