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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与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逯**与被告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额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塔城**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塔城**民法院作出(2015)塔*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逯保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承包期限为1年,每亩490元,预计1000亩,以实际丈量面积进行承包费计算。被告于2014年底已付给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246072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56958.50元、水利资源费2310元、抵押金及接火费482元、电费(欠)10580元、水泵换电机费用315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31830.50元;2、鉴定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认为法院委托新疆经纬兴远不动产评估测绘事务所对诉争地测绘程序违法,对该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测绘时被告不在场,只凭原告单方意见测绘违反法律规定。该争议地是2014年春种植的,原告当时也种植了一部分。被告认为种植的土地面积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亩数为准。原告主张水利资源费没有依据,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负担,对于水利资源费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在利用机井水源时缴纳的费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水电费,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抵押金不对,该费用原告可以要求变电所退回。接火费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再主张1482元不对。原告主张的10580元的电费是其自己浇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31500元的维修水泵费用不对,被告使用机井时是好的,未产生维修费用。被告认可原审判决,希望法庭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每亩490元,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2014年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将机井设备完好交回给原告,如损坏应当赔偿。

被告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应当将机井设备完好交回给原告,如损坏应当赔偿”的证明事项,合同对此未约定,原告自己也在使用这个机井。合同第4条中约定电费、水费、承包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当将机井设备完好交回给原告,如损坏应当赔偿的内容。

证据二:拉斯拜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该地面积为1070亩。

被告黄**质证意见:证明只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经手人签名,未说明具体丈量人员是否有资质、是否通知被告,故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年6月25日收据1张,证实:产生水费2310元。

被告黄**质证意见:交水费时间是6月25日,但被告种植的是油葵,浇水的时间是7月。原告自己种植的是春麦和玉米,这个时间段应当是原告自己在用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4年5月20日、9月30日发票各1张、收据2张、清单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电费、接火费合计482元。

被告黄**质证意见:接火费中包括2013年报停费,2014年更换配件产生的费用,接火费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这与被告无关。被告种植的是油葵,在8月就已经停止浇水了。这9月的电费只能说是原告自己种植的玉米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收据3张,证实:潜水泵换电机产生费用31500元。

被告黄**质证意见:不认可,非正式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到7月21日,这不是被告使用机井的时间。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未约定换电机产生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且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发票6张、证明1份、交款记录单1张,证实:原告自己种了230亩地,自己交水费、电费。

被告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反映出原告自5月开始浇水,最晚是9月浇水,原告浇水时间早,停水时间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刘**、代**出庭证言,证实:承包地的面积,水泵在被告使用期间修理过。

被告黄**质证意见:部分认可,在2014年春天到原告地里试压是事实,不认可被告使用电机导致损坏,不认可面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收条2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承包费40万元、电费1万元、接火费1000元。

原告逯*平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原告认可,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电力公司电费清单2张,证实:被告用水时间,被告自己交了电费52000元。

原告逯*平质证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三:证人王**、董**、陈**出庭证言,证实:实际种植面积920亩及浇第一水时间为7月25日,停水时间为9月3日的事实。

原告逯*平质证意见:不认可,关键的事情记不清,第三个证人播种时都不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委托新疆经纬兴远不动产评估测绘事务所出具的案涉土地面积测绘技术报告及发票,证实:案涉土地面积为1136.65亩,原告为此预付测绘费用5000元。

原告逯*平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黄**质证意见:不认可,但对鉴定机构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技术报告及发票,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原告逯**与被告黄**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原告(甲方)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乙方),双方对案涉承包地四至无异议,合同约定:土地面积1000亩,承包期限1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490元,2014年8月前被告支付完承包费,2014年以前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4年以后该块土地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土地承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空白处双方注明:本合同所写承包地面积为大概面积,实际面积按丈量完土地为准。甲乙双方按实际丈量面积进行承包费结算。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费20万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费20万元、电费1万元、变压器接火费1000元。在被告种植案涉土地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用两口机井,双方均有交费记录。后双方未对共同测量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新疆经纬兴远不动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测绘,案涉承包地面积为1136.65亩。原告为此预付测绘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逯**与被告黄**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案涉承包地交付被告耕种,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承包费及承担其他约定费用。被告已支付承包费40万元,应当依约在2014年8月前按测量面积计算剩余承包费并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包费156958.50元(490元/亩×1136.65亩-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承包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按时支付大部分承包费,未能付清全部承包费系因双方对案涉亩数产生争议,事出有因,故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10000元。故,案涉承包地测绘费用5000元亦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较为适宜。合同未约定维修电机费用由谁负担,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电机是被告使用期间损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泵换电机费用31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亦未约定抵押金及接火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水利资源费、电费,亦未能举证证实。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承包费156958.5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66958.50元;

二、驳回原告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数额为246072元,案件受理费2496元,投递费13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逯**负担2340元,由被告黄**负担5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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