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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诉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徐矿集**有限公司煤矿井巷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结算方式、计算依据等。2014年1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将所有工程包括资料移交给徐矿集**有限公司。2015年1月原告去被告处对账,被告处挂账欠原告工程款1963090.53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前将欠付原告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但是只给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款未拨下来为由推诿。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和布克赛**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并在2015年8月31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每月,共计1050000元。2、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3090元。3、原告撤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向新疆和布克赛**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可是被告只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了9月30日、10月31日的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总是推诿。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309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浙江**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和民一初字第326号起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因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诉状虽为复印件,但本院确曾在2015年7月受理过原告诉被告一案,案号为(2015)和民一初字第326号。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辅助余额表(复印件)。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处在2015年2月欠原告工程款挂账数额为1963090.53元。

因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辅助余额表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5年8月31日分期付款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方承诺2015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前每月向原告方支付350000元工程欠款。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余款613090元。原告对2015年7月的诉讼撤诉。

因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为原件,系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款总额、分期付款时间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和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分期付款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程欠款。剩余963090元至今未支付。

因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015)和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就(2015)和民一初字第326号案提出撤诉、本院准许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该裁定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依照分期付款协议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徐矿集**有限公司煤矿井巷工程承包给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结算方式、计算依据等。2015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江**公司欠原告浙**公司工程款1963090.5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7月原告浙**公司向和布克赛**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663090.53元。该案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共计1050000元。2、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3090元。3、原告撤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5日向新疆和布克赛**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了9月30日、10月31日的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遂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以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浙**公司与被告**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并确认欠款数额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两笔工程款后即不再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因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具体工程欠款数额以原告浙**公司当庭陈述及所提交证据为准。综上,对原告浙**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963090元。如逾期未全额给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6715.45元,邮寄送达费450元,共计7165.45元(原告已预交7165.45元),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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