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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强军平、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鑫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因与其是朋友关系,遂于当日向其出借资金2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的代理人辩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投资建设乌克塔斯水库下游灌区牧区节水灌溉示范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出资250000元,原告本案诉称的250000元,系该合伙协议的出资资金,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也已经起诉至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本案应当由原告申请撤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4年5月9日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款是原告在合伙经营中的出资款。

证据二,2013年3月7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按合伙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投资义务250000元;

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证人谭超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2014年5月9日借给被告的250000元是从谭**转借来的;

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王**不认识证人谭超,2014年5月9日王**本人也没有收到过250000元现金,证人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原告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和疑点,明显不符合常理,足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0元现金是虚假的。

被告王**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

证据一,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系原告的合伙投资款;

原告于*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欠条上写的非常清楚,是“借”,这与合伙经营的投资款没有关系。

证据二,2013年8月1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

原告于*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谭超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且能与被告2014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于*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投资建设乌克塔斯水库下游灌区牧区节水灌溉示范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50000元,被告出资650000元,同日,被告王**收到原告于*的出资款250000元,并向原告于*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于*250000元整,分红200000元整,共450000元整”。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于*支付合伙工程的工程款65000元,后原告对2014年5月9日欠条所示的250000元借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的代理人认为,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于*出具欠条所述的250000元是双方2013年3月7日合伙投资建设乌克塔斯水库下游灌区牧区节水灌溉示范工程的投资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原告当日即履行了出资25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亦于当日给原告于*出具了收到250000元的收条;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原告250000元的欠条,结合证人谭超当庭所做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借给被告王**现金2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代理人辩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于*出具欠条所述的250000元是双方2013年3月7日合伙投资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25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2825元。(原告已预付28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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