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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吴**、库尔班#U2022赛**、米*#U2022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智诉被告吴**、库**、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智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库**及其与被告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智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吴**通过二被告库**、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到期不还由被告共同偿还,并负担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21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库**辩称:1、本案程序方面。根据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488-1号民事裁定书,黄**也是担保人之一,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吴**与母翠华于198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的50万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外债,被告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本案必须承担责任人。3、被告库**、米*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和12月10日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根据原告高**提供的诉状和借条复印件结合公告2个月,原告高**对被告米*、库**保证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保证期6个月,应当驳回原告高**对两个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高**的借条复印件以及米*向代理人反映的情况,在2014年8月27日签署借条时并未当场给付金钱。根据《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借贷案件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高**应当对于借款的来源向法庭举证,否则借款主合同不成立,担保也不成立。4、假设原告的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原告借条的复印件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款,也没有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表述3.5‰是错误的,所以说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库尔班·赛买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吴**向原告高**出具欠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高**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期3个月,于2014年11月17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将有担保人共同偿还利息按3.5‰之罚款。”被告吴**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被告库**、米**在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高**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50万元,利息22140元,合计522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高**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库**及被告米**在中国**湾支行、中国邮**湾支行、中国**湾支行、沙**银行、中国**支行的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高**出具借条,被告库**、米**为其担保签名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吴**理应按期归还;现原告高**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法看出约定的是利息还是违约金,是年息还是月息,数额是千分之3.5还是万分之3.5,存在歧义,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被告辩解称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主张2214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被告库**、米**以担保人签名,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本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六个月内,故对二被告已过保证期6个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外人黄**是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案外人黄**系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中对原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而不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吴**的妻子母翠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并未要求被告吴**和案外人母翠华按夫妻债务共同偿还且被告库**、米**作为担保人是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以追偿权之诉起诉被告吴**和案外人母翠华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已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辩称吴**的妻子母翠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140元。

二、被告库**、米**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吴**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库**、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22140元,案件受理费902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库**、米**负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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