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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王*、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王*、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被告王*、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关小龙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拉运、装卸苯板。原告为被告拉运至2012年4月底,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159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和原告进行清算运费,尚欠159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一、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15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只是被告赵**苯板厂的打工人员,被告时任该厂的会计期间原告为该厂拉运货物是事实。原告在拉运过程期间,该厂支付过原告运输费。原告现持有的三张票据是被告向原告出据的。被告在出据三张票据后,被告赵**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3000元。被告赵**向原告支付3000元时未收回被告向原告出据的票据。被告认为,欠原告的运输费已支付。

被告赵**辩称,被告王*所说的是事实。被告向原告3000元时,被告并不知道被告王*向原告出据了票据。被告3000元也是当时原告自述是3000元,被告才支付了3000元。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3000元时,双方之间的运费已清算。再说被告王*书写的票据1590元加上原告后又为被告拉运货物的运费1000多元,两笔相加刚好是3000元。这足以说明,被告已将运费支付完毕。

原告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王*书写的拉运次数单据一张、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书写的拉运次数单据一张、2012年5月7日被告王*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590元。

2、原告关**个人记载原告为被告拉运货物拉运次数记账单七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是被告所书写,但该运输费被告已支付,只是被告书写的票据未收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是个人记载。

被告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是被告王*书写,但该运费被告已支付。被告在被告王*出据票据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是个人记载。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记载,两被告均不认可,该记账单中并没有两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赵**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赵**系额敏**X厂业主,被告王**额敏县XXXX材料厂会计。2011年4月左右,原告为被告赵**经营的额敏**材料厂运送货物。原告在运送货物期间,被告王*、赵**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被告王*向原告出据了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27日和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7日两张拉运次数票据共计运费675元。2012年5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四月份欠关师傅运费计915元〈玖佰壹拾伍*正〉尾部落款王*。”后原告又为被告赵**往裕民县运送货物,运费计1400余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赵**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被告赵**经营的额*XXXX材料厂会计,被告王*向原告出据的欠运费1590元的欠条、票据代表额*县XXX材料厂。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是在为被告赵**拉运货物,运费实际由额*县XXXX材料厂经营者被告赵**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被告赵**拉运货物,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已清算?被告赵**向原告已支付的运费3000元是否包含被告王*向原告出据的欠条、票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赵**辩解欠原告运费双方已清算,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辩解已支付的3000元中就有被告王*向原告出据票据所欠的运费。原告对此否认,被告赵**对此辩解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关**剩余运费1590元。

二、驳回原告关**要求被告王*给付运费159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5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关**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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