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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有限公司与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榆**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2016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通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间岳**在我处赊购种子农药,折合人民币6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月利率1.5分。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岳**给付欠款6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间岳**在通榆**有限公司处赊购种子农药,折合人民币6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月利率1.5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份“欠据”。

根据通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的问题:岳**应否给付通榆**有限公司6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应当给付通榆**有限公司欠款61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间岳**在通榆**有限公司处赊购种子农药,折合人民币6100.00元,通榆**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通榆**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给付原告通榆**有限公司欠款6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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