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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康**、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平诉被告李**、康**、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8分,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分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由其余二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1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康**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马*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8分,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分计息直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保证人为康**、马**。借据中约定,保证人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此笔欠款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证明一份、司法解释最新通知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及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中利息约定按4分计算过高,按照月利3分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计算)。

二、被告康**、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康**、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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