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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防运营服务(中国)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讷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于百成等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58号裁决书受理安防运营服务(中国)**分公司(下称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讷河市**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河出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河出租公司名下牌号为黑BN5322、黑BN7435、黑BN5863、黑BN6126、黑BN44Y88、黑BN6045、黑BN7661、黑BN7398、黑BN6142、黑BN8109夏利牌轿车十台二年。案外人于百成、高*、刘**、李*、吕**、李**、尚**、张**、李**、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的上述车辆分别属其所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异议人异议称,我们是金**公司的车主,我们对法院裁决查封我们车辆持有异议。由于讷河市政府为了统一市场公司化经营,我们个体运营车辆带车挂靠公司,由金**公司统一到市运管处办理营运手续,我们的行为属于挂靠公司,便于公司化管理。其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公司财物,所以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申请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于**、张**、李**、李**、尚**、李**、吕**、刘**、高*等异议人分别与金**公司签订的金**公司经营合同书,其中于**又于2015年4月14日与金**公司签订了道路出租客运合作协议书,他对查封的黑BN6045号车辆主张所有权;高*对查封的黑BN5863号车辆主张所有权;刘**对查封的黑BN7661号车辆主张所有权;李*对查封的黑BN6126号车辆主张所有权;吕**对查封的黑BN5322号车辆主张所有权;李**对查封的黑BN7435号车辆主张所有权;尚**对查封的黑BN7398号车辆主张所有权;张**对查封的黑BN6142号车辆主张所有权;李**对查封的黑BN8109号车辆主张所有权;李**对查封的黑BN44Y88号车辆主张所有权;

2、讷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下称运管站)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金**车公司2008-2009年落公司名称的行驶证,因为当年营运证手续定额,要求各公司更新车辆,个人不能进行营运,因此更新车辆时,必须用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落户,办理营运手续,所以落公司名下的于**、张**等10人的行驶证,确实为个人付款,纯属个人资产,挂靠在金**车公司。特此说明”。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我公司不认可于百成等人的异议,也不认可他们提交的证据,异议人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都是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我公司认为完全可以弄虚作假,我公司认为是不真实,仅凭挂靠合同不能证实查封车辆是异议人所有。至于运管站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不能证实查封车辆的权属,不能运管站说车是谁的,就是谁的。运管站只是车辆有关的具体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我公司认为查封的车辆仍属被执行人所有,因为车辆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查封车辆在车务科信息登记材料10份,证实查封的上述十台车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河出租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安防运营北京分**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委员会裁决,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458号裁决书,裁决金**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支付合同款340500元,仲裁费由金**公司承担19693.5元。因金**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予以执行。

执行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金河出租公司名下登记牌号为黑BN5322、黑BN7435、黑BN5863、黑BN6126、黑BN44Y88、黑BN6045、黑BN7661、黑BN7398、黑BN6142、黑BN8109夏利牌轿车十台。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十台夏利牌轿车,查封期限二年;同时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金河出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查封的牌号为黑BN5322号等十台夏利牌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均登记被执行人金河出租公司名下。申请异议人虽提交了其与金河出租公司分别签订的经营合同书、运管站说明等证据,但不能充分证实查封的车辆属异议人所有。综上,申请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异议人于百成、高*、刘**、李*、吕**、李**、尚**、张**、李**、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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