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胡**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胡**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龚**还应直接支付胡**案件受理费5342元。因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1019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