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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洪泽**有限公司与洪泽县**责任公司、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农商行)与被告洪*县宏宇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司)、吴**、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吴**、赵**、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宏**司、吴**、赵**、张*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宏**司提供设备抵押担保,以及被告吴**、赵**、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宏**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对抵押设备【苏H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赵**、张*对被告宏**司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吴**、赵**、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农信借字(12072***】第5号,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陈**、被告陈**、赵**、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宏**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农信借字120***2第1、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正。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公司为抵押人与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设备作为抵押物,同时办理了编号为苏H7***-07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年12月21日,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途为落实债务,年利率为10.8%,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仅偿还了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计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司、吴**、赵**、张*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宏**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其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苏H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陈**、被告吴**、赵**、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不一致,故被告吴**、赵**、张*对被告宏**司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赵**、张*对被告宏**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司、吴**、赵**、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泽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

二、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泽县**责任公司抵押的设备(苏H7-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洪**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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