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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电源厂与王**、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恒源常笑电子电源厂(以下简称恒源厂)、原审被告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陶赤军,被上诉人恒源厂委托代理人赵**、张**,原审被告潘*新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源厂原审诉称:2013年9月1日,王**与我厂签订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向我厂采购蓄电池,数量932只,单价763元,总价款711116元,由潘**收货,2013年9月11日付60%,10月10日付3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厂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王**仅支付货款339716元,余款371400元未付。请求判令王**与潘**支付货款371400元及违约金85429.5元(暂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具体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9日,(711116×60%-339716)×0.5‰×530天u003d23055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711116×35%×0.5‰×501天u003d62374.5元,合计85429.5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顺加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2013年9月1日,我与恒源厂签订了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但至今未收到恒源厂提供的合同约定产品,我也没有支付恒源厂货款,请求驳回恒源厂对我的诉讼请求。

潘*新辩称:1、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是恒源厂与王**,我只是王**的代理收货人,恒源厂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恒源厂向王**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蓄电池产品,王**与我存在灯具产品加工关系,王**在我处加工了233组太阳能灯杆,每杆灯杆需要4组电池,即本案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932组蓄电池,该蓄电池我已随灯杆分四次发往云南、大理等,目前灯在现场进行安装;3、由于王**与我有灯杆货款的来往,王**付款给我,并由我转付给恒源厂339716元。本案是恒源厂与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并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恒源厂与王**签订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甲方)向恒源厂(乙方)购买蓄电池产品,规格型号为125AH、数量932只、单价763元,总价款711116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交付300只,2013年9月21日全部发完。合同同时约定,由乙方负责产品运输,交货地点为凯迪**器厂,签收人为潘*新。甲方在收到乙方产品时,应对产品型号、规格当场进行验收,若无异议,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回单上签收。如发现产品外观破损,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在收到货物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货款结算方式为2013年9月11日付货款60%,10月10日付货款35%,剩余货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恒源厂分五次向潘*新运送蓄电池合计932只,潘*新在恒源厂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在该发货单上注明电池的规格为150AH。审理中,恒源厂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潘*新应当支付货款;王**认为恒源厂并未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潘*新收的电池是150AH,并非合同约定的125AH,与王**无关,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潘*新认为其收到的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其是代王**收货,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恒源厂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王**、潘*新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亦不应当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源厂与王**签订的储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恒源厂为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提交了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潘**签收的收货单,潘**也明确表示确实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鉴于潘**是王**指定的收货人,其收货的行为,视为王**已经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王**提出抗辩称发货单上列明的电池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王**在收到恒源厂产品时,应对产品型号、规格当场验收,若无异议王**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回单上签收,现王**指定的收货人潘**已经签收,且王**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结合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数量合计为932只,与合同完全吻合,送货时间为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与合同约定的时间较为接近,应视为王**对实际收到的货物无异议,如王**认为潘**收货不当,可另行起诉,追究潘**的责任。同时,审理中,恒源厂为证明王**确实收到货物还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在该份录音中,王**要求恒源厂职员赵**提供已付30万元的手续,另外3万多元哪怕不给手续没有关系,但如果赵**不提供30万元的手续,其就在法庭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陈述潘**是其委托代为收货的。上述通话录音的内容印证了恒源厂已经交付货物,王**实际已经付款339716元的事实。王**在收到恒源厂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71400元,潘**作为王**委托的收货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王**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恒源厂有权主张违约金,对于恒源厂所主张违约金的金额,经询问,王**对恒源厂计算的方式并无异议,且该计算方式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源厂支付货款371400元及违约金85429.5元(算至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恒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我与恒源厂虽签订了合同,但恒源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潘**虽收到恒源厂货物,但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恒源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综上,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源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我厂与王**合同约定的电池规格为125AH,后因王**要向业主虚标,我厂按王**要求虚标为150AH,送到潘**的蓄电池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是代王**收货,应由王**承担付款责任。我知道恒源厂与王**的约定,恒源厂供应的蓄电池外标150AH,实际规格为125AH,我收货时有两次王**在现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陈述,其与潘**是多年合作关系,王**通过潘**购买蓄电池,购买后由潘**生产灯杆,潘**再交由王**结算。

二审争议焦点为:恒源厂是否已按2013年9月1日合同的约定供应了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源厂已按2013年9月1日合同的约定供应了货物,故王**应向恒源厂支付所欠货款3714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如下:1、恒源厂与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蓄电池规格为125AH,此后恒源厂向王**指定的收货人潘**送货,潘**认可收到的蓄电池实际规格为125AH,其外标150AH系虚标,故潘**收取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2、恒源厂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王**对于恒源厂已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其不清楚潘**为其代付了多少货款,故要求恒源厂提供已付货款的凭证。3、王**要求恒源厂将货物送至潘**处,目的是由潘**进行再加工,再与王**作最后结算,王**如认为潘**收取的货物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在与潘**结算时另行向潘**主张权利。4、王**对于恒源厂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异议,故可按此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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