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执行人):吴**与胡**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医院)与被执行人温州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欧房开公司)、陈**、吴**、胡显阳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称:申请执行人温**医院与被执行人明欧房开公司、陈**、吴**、胡**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双方达成(2013)温鹿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明欧房开公司、陈**、吴**、胡**应于2014年3月至11月支付温**医院共计15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明欧房开公司偿还了30万元。贵院扣划了异议人的存款5856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胡**的存款37万元,并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黎峰大楼1幢206室、新田园3组团20幢407、507、505室房产及别克汽车,还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名下的献华商寓1幢301室房产。本案现只有30多万元欠款未执行,而贵院查封的财产远远超过执行标的额。况且,异议人名下的新田园3组团20幢407、507、505室房产与亲戚共同所有,贵院的查封行为涉及无辜的第三人,造成其工作、子女就学的困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3组团20幢407、507、505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医院与被执行人明**公司、陈**、吴**、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温鹿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明**公司、陈**、吴**、胡**于2014年3月28日前、6月28日前、11月28日前分别支付温**医院各30万元、30万元、9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为112500元,2011年11月6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50万元未偿还部分本金以年利率6.15%计算);若***公司、陈**、吴**、胡**未按期履行,温**医院可就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未履行部分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明**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30万元,温**医院于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号别克牌汽车;查封被执行人吴**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20幢407室、505室、507室房产和学院中路黎峰大楼1幢206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胡**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吕浦路献华商寓1幢301室房产;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和房产。2015年6月10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吴**的银行存款585655.62元,扣划了被执行人胡**的银行存款372164.57元。本院在扣除案件诉讼费10463.5元、执行费14400元后,将剩余932956.6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温**医院。

另查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20幢407室、505室、507室房产系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与金**、黄**共同所有,异议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本院调取的(2013)温鹿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房产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2014)温鹿执民字第46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执行费票据、支出说明,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20幢407室、505室、507室房产虽系异议人与他人按份共有,本院仅对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份额予以查封,不会妨碍和影响其他共有人对该房产享有的共有权。异议人没有将其他本院查封的其他财产交由本院执行,其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20幢407室、505室、507室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吴**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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