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合肥义**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合肥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理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理公司、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合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中**产公司购买义务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五层商5183号商铺。同日,中**产公司、原告及被告义乌**理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委托被告义乌**理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合同对委托管理各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案涉商铺出租给被告义乌**理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购房款的百分之六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合计为人民币22240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甲方的百分之六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百分之九十作为甲方的分红收益。前述租金均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义乌**理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义乌**理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560元。被告义乌**理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将第一期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将第二期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后期租金未支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向义乌小商品城全体业主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其对被告义乌**理公司今后的租金支付提供担保责任。税金暂时不扣,已经扣除的先补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理公司向原告支付三期租金1668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义乌**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3503元,以166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义乌**理公司返还支付第二次租金时所扣税款1112元;4、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中**产公司购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五层商5183号商铺。同日,中**产公司、原告及被告义乌**理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委托被告义乌**理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案涉商铺出租给被告义乌**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购房款的百分之六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合计为人民币22240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原告的百分之六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百分之九十作为甲方的分红收益。前述租金均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义乌**理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义乌**理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560元。被告义乌**理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合计10009元(扣除1112元税金),此后的租金未再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期租金及今后的租金支付由浙**集团提供担保,如商**司遇支付困难,由中**团代为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租赁合同》、承诺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出租经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第3、4、5季度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第3、4、5季度租金1668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故违约金可自2015年4月11日起分段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时扣除了两个季度的税金1112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已作为税金向税务部门缴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个季度的租金1112元,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来看,中**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2015年4月至12月租金16680元并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本金以5560元计;自2015年7月11日起本金以11120元计;自2015年10月11日起本金以16680元;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款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合肥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欠付的租金1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清偿;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