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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因举办上海梅**食节事宜与被告进行合作,由被告联系场地所有方商谈场地使用事宜。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了60000元场地使用费用。后因场地使用事宜协商未成,美食节未能举办。2015年1月14日,因退还场地使用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意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60000元场地使用费,如逾期不予归还,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未能按时归还欠款,被告同意在原告所在地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为归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院体其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场地使用费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06.19元(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被告吴**向原告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沈**场地使用费60000元,本人同意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予归还,本人同意按同期银行代练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也均由本人承担。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依据充分,被告吴**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款项,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场地使用费,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退还原告沈**场地使用费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支付原告沈**逾期还款利息3106.19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支付原告沈**律师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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