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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安徽**有限公司、安徽应流**有限公司、汪**、李**、张**,桂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安徽应流**有限公司、汪**、李**、张**,桂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成、被告安徽应流**有限公司、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桂少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成、周*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两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2年6月19日,安徽兴昌**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和钱*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钱*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安徽源**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安徽**有限公司)及张**、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钱*依约于当天向指定的安徽**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安徽兴昌**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金,此后,经多次续借至2014年6月18日。续借期间,被告安徽源**限责任公司及张**、桂**代兴昌防水偿还了借款利息及200万元本金。因借款人安徽兴昌**有限公司已无偿债能力,2014年7月26日,安徽源**限责任公司、张**、桂**共同承诺,在2014年底之前代安徽兴昌**有限公司清偿完所欠的剩余款及利息。但各担保人在2014年年底未能实现代偿承诺。2014年12月16日,桂**将其对被告安徽应流**有限公司拥有的345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钱*,同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安徽应流**有限公司承诺转让后按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并在2015年4月底之前还清本金。但安徽应流**有限公司4月底未履行承诺还款,2015年7月15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而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钱*认为:一、本案是借款担保案件,安徽**有限公司为早期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虽然后期债权转让少安大酒店没有签字,但我方至今未实现债权,安徽**有限公司应是适格被告;二、桂**和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桂**在后期债权转让,在备忘录中明确表示对345万元是又承担连带担保的,实际桂**是两个连带担保,故主体都是适格的。桂**转让债权是履行担保责任,在我方未实现该转让的债权前,安徽**有限公司、张**,桂**应对我方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李**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桂**实际是通知了李**,按照担保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转让债权,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李**称超过了保证期间,本案起诉在9月2日,担保是9月26日到期,故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就345万元的债权;四、桂**转让她的债权并非分本金和利息,实际全是本金,在备忘录明确约定了债权实现后怎么办,即使超过标准也是另案的问题,依据7月26日的备忘录第二条,及12月16日第四条来处置,故本案应是345万元主债权,加上应支付的利息。五、汪**系安徽应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汪**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个人,应一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钱*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代偿还原告钱*借款本金345万元,利息6.2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至偿清为止,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了利息10万元,相应的予以扣减),合计351.21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钱*应支付的律师费用7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安徽应流**有限公司、汪**当庭共同辩称:一、对该债务无异议,我方后期与钱锐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书,我方是认同的;二、我方于2015年10月15日还支付了利息10万元,本金未还,请法院依法扣减。

被告李**当庭辩称:我方对该借款没有提供担保,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桂少兰当庭共同辩称:桂少兰承担担保责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安徽兴昌**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和钱*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钱*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安徽源**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安徽**有限公司)及张**、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安徽兴昌**有限公司未能偿还。

2014年12月16日,桂少兰为履行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与钱*签署备忘录一份,将其对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的1300万元借款所形成债权中的345万元转让给钱*。该345万元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钱*,利息由转让前的月利率1.6%上调至转让后的1.8%。利息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月在月满前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在偿清借款本金时支付。桂少兰承诺就转让后的该债务再次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桂**向安徽应流**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债权转让的具体事宜,由安徽应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签字确定。汪**承诺在2015年4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本金,并同意按转让后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

李**为原安徽应流**有限公司向桂少兰借入的13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两年。

截至2015年5月1日,安徽应流**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向钱*偿还该345万元,钱*遂诉至本院。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诉讼期间,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给付钱*10万元利息。

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公民及企业身份信息、《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农**银行交易回单、代付款单位付款证明、2014年12月16日的《备忘录》、《债权转让通知》、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与桂少兰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钱*系因原安徽应流**有限公司与桂少兰借贷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标的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而非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履行,故本案仍成立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对原1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均未提出质疑,且上述借贷有中**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并无异议。

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在345万元的债权转让生效后,安徽应流**有限公司应直接向钱*履行债务。其至承诺的2015年5月1日时仍未能给付,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钱*要求支付利息至款清,月利率为1.8%,超出了原债务人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的负担,但该债务人表示同意并履行至2015年7月15日,且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律师费用并无合同及发票证实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汪瑞财未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且其当庭表示原因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则其应对安徽应流**有限公司应向钱*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桂少兰本无法为他人向自己的债务之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债权转让后,其就该345万元债权从原借贷合同相对方中解脱,后其向受让人钱*作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李**虽然未被通知亦未同意债权转让,但债权转让时,保证债权同时也应转让,除非另有约定,或已过保证期间,否则不依其主观意志发生脱离原保证的效力。故李**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得承受比原保证更为严苛的负担或异物,其仅需就利息按转让之前原借贷所确定的月利率1.6%的标准进行承担。

安徽**有限公司、张**并非该345万元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其事后也未加入担保,钱*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345万元;

被告安徽应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3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减10万元已付利息);

被告汪**、桂少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安徽应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安徽应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安徽应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的标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0元,减半收取17730元,共计17730元,由被告安徽**装有限公司、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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