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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与江苏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简称为忻**公司)与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简称为北**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山西省**限责任公司(出租方,2003年10月更名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与江苏北**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出租方引进的德**希公司塑料壁纸成套设备和国产配套的机械、电气、冷却、通风设施及相关的技术文件;租赁期限15年,从签约之日起算;租金每年100000元人民币,前三年共计3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2007年7月1日用电汇方式支付半年租金50000元,2008年开始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租金;为使设备正常运转,经出租方同意后承租方可根据需要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改造,并按该设备的技术性能进行生产使用,进行日常保养,每年12月将设备状况向出租方作出书面报告;合同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修改或随意废除合同条款或终止本合同;承租方若不按期足额交纳租金,除应向承租方收取所欠租金外还需加收5%的违约金,并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设备,年租金逾缴30日即处罚10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北**公司委托忻州黄**任公司拆卸、运输、安装了租赁设备,并投入使用。2006年3月19日,北**公司与忻**公司下属单位山西汽运**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就租赁设备达成《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承租方自2003年5月30日承租设备以来,设备明细清晰、安装调试合理、运行状态良好、经营效益理想,忻州新型建材厂表示满意;承租方多次提出压延系统在实施承租后,因故(非设备原因)不能投入使用,请求出租方收回该系统,并核减其租金,另前三年已付的租金亦应追溯;在压延系统不能投入使用或终止租赁期间,承租方必须负责该设备的保养和存放,不得因疏于管理导致设备的锈蚀、短缺、损坏和电气元件的老化。”2009年8月27日,北**公司发函致山西**国资委、山西省**限责任公司、山西汽运**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三方,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2009年9月11日,忻**公司回函要求承租方于2009年9月25日前派人到忻**公司处具体洽谈,后双方未进行洽谈。2012年8月3日、10月26日,北**公司两次发函给忻**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忻**公司收回设备。2013年8月21日,北**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山西省**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9月10日,忻**公司向北**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北**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的设备租赁费和逾期违约金共计1390000元。北**公司复函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早已实际停止履行,要求忻**公司立即收回设备。2014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后撤回上诉。现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850000元、违约金1002500元,共计185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忻**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2013年9月10日通知、北**公司2013年9月23日复函、(2013)句后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北**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27日函件复印件、2012年8月3日北**公司向忻**公司发送的关于《租赁合同》的函、2012年10月26日律师函以及到庭忻**公司、北**公司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忻**公司已按约将设备交由北**公司承租,北**公司应依约向忻**公司支付租金,因此,忻**公司要求北**公司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北**公司没有按约向忻**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承租方若不按期足额交纳租金,除应向承租方收取所欠租金外还需加收5%的违约金,并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设备,年租金逾缴30日即处罚10000元/月”属于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北**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并表示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罚金数字远远超过了合同的租金,违约金过高,如法院按规定认可违约金应当相应核减。故原审法院以违约给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双方对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北**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忻**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为75000元。因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设备自身原因不能使用,故对北**公司要求减少租金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北**公司辩称忻**公司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自2008年开始每年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租赁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公司支付欠付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北**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汽运**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设备租金人民币850000元。二、江苏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忻**公司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北台壁纸公司违约,应足额承担100.25万元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主观认定违约金过高而给予大幅度减免调整,有违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北**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租赁设备因自然原因老化无法使用,对方不履行维修义务,违约在先;2、该公司2006年向对方主动要求支付租金,但对方因企业改革、职工上访等原因,不允许其支付租金,也从未向其要求支付租金,直至2012年;3、压延设备自交付起就不能使用,应当核减相应租金。

上诉**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忻**公司违约,多年来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租赁设备长期无法使用;2、租赁设备超过合理使用期限,通知忻**公司维修之前因自然原因老化无法使用;3、租赁设备已被市场淘汰,不再具备使用价值;4、压延设备自交付起就不能使用,应当核减相应租金;5、北**公司自2006年起曾向忻**公司主动要求支付租金,但忻**公司一直推委,无人愿意收取;6、忻**公司起诉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不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忻**公司辩称:1、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合理,运行状态良好,压延设备不能使用,备忘录中有记录非设备原因;2、忻**公司交付了设备,完成了合同义务,北**公司仅交了三年租金就再未支付,只能是北**公司违约;3、事实是北**公司安装了新的生产线,弃忻**公司的生产线不用;4、不存在主张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是本案的租金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忻**公司已按约将设备交由北**公司承租,北**公司应依约向忻**公司支付租金。北**公司认为租赁的压延设备自交付起就不能使用,应当核减相应租金。2006年3月19日北**公司与忻**公司下属单位新型建筑材料厂达成的《备忘录》载明:“承租方多次提出压延系统在实施承租后,因故(非设备原因)不能投入使用,请求出租方收回该系统,并核减其租金。”因北**公司已确认压延设备不能使用是非设备原因,故设备出租方忻**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北**公司要求核减相应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公司关于租赁设备超过合理使用期限、因自然原因老化无法使用且租赁设备已被市场淘汰而不再具备使用价值等上诉理由,《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经缜密考察,认定出租方闲置的引进德**希公司塑料壁纸成套设备经改造后可以满足自己扩大再生产的需要”,本院认为,北**公司租赁该设备系经过缜密考察,对租赁设备的合理使用期限是明知的,其认为设备经改造后可以满足生产需要,签订该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长期租赁该设备的后果也应是明知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忻**公司起诉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虽然合同中约定租金自2008年开始每年1月1日支付,但基于同一份合同连续产生的租金性质应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租赁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北**公司认为忻**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租赁设备长期无法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北**公司主张2008年开始租赁设备老化损坏无法使用、要求忻**公司予以维修,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0月北**公司发给忻**公司的律师函,北**公司提出要求忻**公司予以维修设备,结合忻**公司提供给本院的设备现场照片和本院对设备现场的察看情况以及双方2013年开始的诉讼,综合分析判断,忻**公司、北**公司未能协商解决租赁设备维修问题,现北**公司已停用租赁设备。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作为出租人的忻**公司接到律师函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察看并着手进行维修设备,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租赁设备,在此期间,双方因发生争议而产生诉讼,故在此期间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本院酌定相应减少一半租金。因此北**公司应支付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750000元。

其次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问题。北**公司没有按约向忻**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北**公司称其没有违约、自2006年起曾向忻**公司主动要求支付租金、但忻**公司一直推委、无人愿意收取的理由,北**公司依据的是其与忻**公司下属单位新型建筑材料厂达成的《备忘录》,载明:“关于即将到期的租金,出租方暂不收取,待时机成熟后一次性收取。”对该部分约定,忻**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新型建筑材料厂未得到其授权。北**公司认为新型建筑材料厂是忻**公司下属单位,租赁设备实际取得于新型建筑材料厂,且该设备也为新型建筑材料厂所购,故法院应认可其与新型建筑材料厂达成的《备忘录》。根据2009年8月27日致忻**公司等三方函中北**公司请求支付租金的内容,结合《备忘录》,本院认为北**公司主观上愿意支付到期租金,且租赁合同并未约定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支付期限,故应适当减轻北**公司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违约给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双方对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北**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忻**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额75000元并无不当。忻**公司主张北**公司应足额承担100.25万元违约责任,违约金和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的租金,违约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江苏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汽运**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设备租金人民币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2元,减半收取10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5元,合计36861元,由上诉人山西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84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18411元(此款山西汽运**有限公司已垫付5361元,由江苏北**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361元一并给付山西汽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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