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与被告河**限公司、河北裕**限公司、邯郸**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邯郸**有限公司、李**、蔡**、李**、郝**、柴卫军、李**、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被执行**有限公司、河北裕**限公司、邯郸**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邯郸**有限公司、李**、蔡**、李**、郝**、柴卫军、李**、窦**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537591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9444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713640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河北裕**限公司、邯郸**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邯郸**有限公司、李**、蔡**、李**、郝**、柴卫军、李**、窦**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杭*执民字第18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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