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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喻**(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叁万元,借据3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个月*600元u003d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40元(从2015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逾期还款利息134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喻**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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