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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颜**、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颜**、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颜**到庭参加诉讼,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明诉称:颜**与谢**系夫妻关系,颜**于2015年8月22日向付*明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1.25%;2015年8月23日向付*明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5%;2015年9月7日向付*明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三次借款共计454000元,经多次催要,颜**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谢**共同偿还借款454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颜*胜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7日给付**出具的借条三张。

被告辩称

颜**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本人出具,债务是事实,但三月份给了付*明5万元,只欠付*明30多万元,付*明现不承认。

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颜**对付昌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付**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付**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颜**与谢**系夫妻关系,颜**于2015年8月22日向付**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1.25%;2015年8月23日向付**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5%;2015年9月7日向付**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庭审中颜**认可三张借条均系本人出具,三次借款共计45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谢**共同偿还借款454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颜**与谢**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借款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付**要求颜**、谢**共同偿还借款4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年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借款45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三次借款中双方每次约定的利率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颜**、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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