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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与淮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许**、许**、被上诉人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淮**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许宗*、许**到淮**公司与其业务经理闻**口头协商,约定购买该公司的商砼送往淮南市**城工地,一个月结一次帐,每立方米价格为270元至335元。后许宗*、许**从2012年11月开始购买淮**公司的商砼共计3466立方米,货款合计为962585元。中途许宗*、许**用水泥抵货款358080元,后又支付了70000元,另除去业务招待费每立方米16元合计55456元,尚拖欠淮**公司货款479049元。现淮**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许宗*、许**给付拖欠货款479049元、银行利息算至货款及息结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淮**公司对银行利息明确为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庭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为91747.4元。后淮**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许**、许**一审辩称:答辩人与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均是自然人,淮**公司诉称答辩人从淮**公司购买商砼后销售给广弘城的承建商等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许**被列为被告缺乏依据,请依法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淮**公司与许**、许**达成协议,约定许**、许**从淮**公司购买商砼以送往淮南市**城工地,按不同规格每立方米价格为270元至335元之间。淮**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按照约定向淮南市**城工地运送商砼。许**通过在对帐单中签字的方式对具体送货量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淮**公司承认许**、许**用水泥抵货款358080元,已支付货款70000元,另扣除该公司应支付给许**、许**的业务招待费每立方米16元,尚欠部分货款一直未付。现淮**公司以许**、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许**、许**给付拖欠货款479049元、银行利息算至货款及息结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淮**公司对银行利息明确为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庭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为91747.4元。后淮**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要求许**、许**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淮**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淮**公司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向淮南市山**供应商砼共计3085立方米,货款合计为859330元。淮**公司认可扣减许宗*、许**用水泥冲抵的货款358080元、已支付的货款70000元及业务招待费按送货量每立方米16元计算应为49360元,故许宗*、许**尚欠淮**公司尚拖欠商砼款381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公司与许**、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许**、许**应否向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数额?

本院查明

淮**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5张商砼销售对帐单,许**、许**经质证仅对货款合计金额为103255元对帐单不予认可,但对其余4张对帐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另许**、许**同时将4张未加盖淮**公司印章的对帐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商砼的具体送货量及货款金额,而该4张对帐单与淮**公司提供的对帐单记载的送货量及货款金额一致。许**、许**虽认为其提交的4张对帐单复印件上原没有淮**公司印章,淮**公司对此解释为印章是公司事后加盖的,淮**公司作为对帐单的持有人,其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行为并无不当,故该公司加盖印章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另许**、许**亦否认其是合同的买受人以及其与淮**公司进行过对账,但是他们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根据许**、许**提交对帐单作为证据的行为及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同时结合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许**、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具体送货量、货款金额。淮**公司提交的货款合计金额为103255元的对帐单,其中第一笔送货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而这一日期早于淮**公司的成立日期“2012年9月28日”,另该对账单中并未经过许**、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对帐单涉及的送货量及金额不予认可;另据淮**公司提供的剩余4张对帐单的记载,该公司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向淮南市山**供应商砼共计3085立方米,货款合计为859330元。

淮**公司已经按照与许**、许**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许**、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淮**公司认可扣减许**、许**用水泥冲抵的货款358080元、已支付的货款70000元、业务招待费按送货量每立方米16元合计49360元,故许**、许**尚欠淮**公司尚拖欠商砼款381890元。

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许宗*、许**拖欠货款未付,故对淮**公司要求许宗*、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81890元,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许宗*、许**提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宗*、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890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原告淮南市**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许宗*、许**负担6765元。

宣判后,许宗*、许**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淮**公司是陈**实际控制的公司,淮南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是吴**实际控制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的妻子李*,淮**公司与淮**公司均无生产商砼的资质。吴**、陈**等人在2011年前后合伙租赁经营位于淮南**联运公司院内淮南**土公司设备和场地后,为经营便利,各自以自己名义成立淮**公司、淮**公司。该合伙经营开始阶段以吴**为主,后因吴**资金链断裂及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由陈**等其他合伙人负责。许宗*、许**从事的是代理散装水泥销售,一直为吴**、陈**等人租赁的淮南**土公司供应散装水泥,后吴**、陈**等人合伙体共拖欠许宗*、许**水泥款1687183元,因当时经营是以吴**为主,故吴**的妻子李*向许宗*、许**出具欠条并加盖淮**公司的公章。许宗*、许**为及时回收欠款及扩大销售水泥,经与吴**协商,许宗*、许**为其联系建筑商销售商砼,回笼的商砼销售款优先归还许宗*、许**的水泥款,并按每立方米商砼提取一定的费用作为销售报酬。许宗*、许**为吴**联系了淮**公司承建的广弘城工程用商砼业务,并承诺协助吴**向淮**公司催要商砼款。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宗*、许**只是将淮**公司送给淮**公司的商砼送货小票拿到淮**公司对账及催款。淮**公司认可每销售一立方米商砼给许宗*、许**16元的业务费就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涉案单据是许宗*、许**从吴**的财务处领取送货小票时给财务的一个凭证,只能说明许宗*、许**拿走了这些小票,而不能证明许宗*、许**实际收到了这些商砼款。陈**在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占有这些单据,后自行在单据上加盖淮**公司的公章后诉至法院,许宗*、许**在一审中提交的单据上并没有淮**公司的公章。三、淮**公司仅通过送货小票无法证明其与许宗*、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四、涉案商砼系吴**、陈**等人合伙租赁淮南**土公司生产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诉权到底由谁行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许宗*、许**支付货款的判决,并改判驳回淮**公司的诉请。

淮**公司答辩称:许宗起、许**在单据上写的“单据拿走,款未付”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另外,一审证人出庭作证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淮**公司和淮**公司没有关系,许宗起、许**上诉认为涉案单据是淮**公司从淮**公司取得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证明观点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许宗起、许**与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商砼买卖关系;并在此前提下,许宗起、许**应否支付商砼款项及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淮**公司提供的4张商砼销售对账单能够证明其向广弘城工地供应商砼,在该商砼销售对账单上均注明了“单据拿走,款未付”等类似内容,能够证明许宗*、许**将涉案的商砼销售对账单对应的商砼送货单拿走,而商砼款项未付。虽然许宗*、许**并不是商砼的实际使用人,但根据本院向淮**公司核实,广弘城工地结算商砼的唯一依据即是商砼送货单,谁持有商砼送货单谁就可以结算工程款,广弘城工地早已结束并交付使用,现许宗*、许**拒绝返还商砼送货单,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依据该商砼送货单与淮**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了商砼款项。按照常理,如许宗*、许**仅仅是拿涉案的商砼送货单帮助淮**公司去淮**公司结算,其仅需向淮**公司出具收到商砼送货单的相关字据,而无需在商砼销售对账单上注明“款未付”等类似内容。

许**、许**上诉认为涉案商砼实际是由吴**、陈**等人合伙租赁他人公司生产的,而并非淮**公司生产,淮**公司无生产商砼的资质,本院认为:淮**公司是否具有生产商砼的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商砼的销售,现该商砼款项除淮**公司主张外,并无他人主张,而淮**公司实际持有商砼销售对账单,综上,本院对许**、许**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认定许**、许**与淮**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关系。因许**、许**并不是商砼的实际使用人,涉案商砼实际使用人是淮**公司,许**、许**作为中间商收取“业务费”亦在情理之中。

淮**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许**、许**应当支付对应货款,根据淮**公司提交的4张对账单以及许**、许**提交的4张对账单,在扣除水泥款、已付货款及“业务费”后,许**、许**尚欠淮**公司381890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宗起、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许**、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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