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潘**、潘**、郭*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潘**、潘**、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永*初字第2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股份转让金615187元,利息9843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代垫案件受理费88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7442.37元;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负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90号一层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705959),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案外人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5)永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六里82号803室房产(厦国土房证第××号),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郭*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六里82号803室房产(厦国土房证第××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2015年6月,案外人林*依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汇入120000元,扣除本案的执行费9674元,向申请执行人清退案件款110326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永**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永*初字第2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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