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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申请执行卓**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卓**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许**依据泰**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代垫诉讼费81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卓**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6日对被执行人卓**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发现其在中国工**泉支行有存款70154.57元,本院依法对该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但该银行账户均被福州**民法院及建瓯市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故对其的处置尚需一定的程序及时间。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卓**的房产、车辆情况进行调查,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许**的债权代垫诉讼费81800元。

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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