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理委员会与天瑞集**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三门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2015)三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请求情况

管委会申请复议称,一、(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为其他法院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该标的物权属尚不明确不应将其视为天瑞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撤销(2015)三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中止(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700万元征地款的扣留。

九治建设有**(以下简称九**司)诉铝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中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三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共计564余万元。该案执行中,三**中院依据(2010)三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铝业公司已支付三门**理委员会(现三门峡**理委员会)51411887.8元土地出让金和8454654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并向管委会送达(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铝业公司在管委会征地款中的700万元。为此管委会于2015年9月29日向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三**中院经异议审查查明,2013年7月19日,陕**资源局发布《陕**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陕土挂告字(2013)06号),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给了其他单位。

本院认为

三**中院认为,铝业公司向管委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存在,后因该宗土地大面积长期闲置浪费,被依法收回。2013年陕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本案涉及土地挂牌出让给其他单位,铝业公司就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所以本案铝业公司向管委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管委会应当退还,该土地出让金属于铝业公司,故该院裁定提取该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三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铝业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复议审查对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7月2日,铝业公司为解决电解铝城市环保治理异地改造工程项目,通过三门峡**理中心摘牌成交608亩工业建设用地;之后,为解决该公司20万吨铝合金铸造项目,又在7月10日与三门**管委会签订了二期工业建设267.8亩。两次征用相邻土地共计875.8亩,已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5141万元,尚欠2270万元未付。2013年7月19日,陕**资源局发布《陕**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陕土挂告字(2013)06号),将其中501亩长期被闲置的土地挂牌出让给了其他单位;剩余374.8亩土地仍由铝业公司相关项目占用。

本院认为,铝业公司为取得875.8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后向管委会支付了51411887.8元土地出让金和8454654元拆迁补偿款,后因陕**资源局以陕土挂告字(2013)06号公告将其中的501亩挂牌出让给了其他单位,铝业公司将管委会、陕**资源局、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诉至我院民三庭审理。在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陕**资源局仅挂牌出让了铝业公司所有875.8亩建设用地中的501亩,剩余的374.8亩土地目前仍由铝业公司的相关项目占有使用。但对铝业公司交付在管委会的51411887.8元土地出让金和8454654元拆迁补偿款的权属如何界定,需通过法院的实体审查予以判定。执行中,三**中院依据(2010)三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作出(2014)三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提取铝业公司在管委会该征地款中的7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有法不依的问题。但在提取铝业公司在管委会征地款中的700万元时,申请复议人管委会已提出对该笔款项权属存有争议的异议,该院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待该争议款项审查确权后,再行处置。故三**中院作出的(2015)三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驳回管委会的执行异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复议人管委会请求中止案件执行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三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