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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与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与被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菌种,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4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0263元。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菌种的业务往来,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账,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下欠条载明:下欠10263.00元,孟**,2014年4月4号,农历3月5日。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263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欠条、原告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菌种的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被告偿还货款1026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焉**菌种款1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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