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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吉**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有限公司、泰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环保公司)与被告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塑机公司)、泰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新天地塑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塑机公司、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扣除审限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将厂房基础建设及钢结构车间等工程分包给新天地塑机公司后,新天地塑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春**公司多次领取预付款及工程款共计26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对照图纸并结合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计算,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已超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多次找新天地塑机公司、春**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二公司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春**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新天地塑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4150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天地塑机公司、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公司与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总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吉**公司基础建设、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春**公司,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工程价款为3500000元,春**公司委派董成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吉**公司又委托新天地塑机公司对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管理。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6日,吉**公司陆续支付春**公司工程价款合计2458000元。经本院委托,莱芜市**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测量结合施工图纸等材料作出鉴定报告书,将春**公司在吉**公司所施工车间(车间、地面、场内道路硬化、厂房围墙等)的造价调整为2412847.96元,吉**公司交纳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春**公司垫付购买道轨款16700元,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从要求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新天地塑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劳务总承包责任书、重新确认及对账单、收据、收到条、发票、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公司与春**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总承包责任书因春**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使用,吉**公司仍应支付春**公司工程价款。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应按2412847.96元进行结算。吉**公司已支付2458000元,超付的45152.04元构成不当得利,春**公司应予返还。吉**公司自愿同意扣减春**公司垫付的16700元货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春**公司应返还吉**公司工程价款28452.04元。新天地塑机公司只是工程的授权管理方,并非超付工程价款的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鉴于吉**公司已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发、承包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均负有相应的义务且诉讼过程中一致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费30000元应各负担50%即15000元。被告新天地塑机公司、春**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吉**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452.04元;

二、被告泰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吉**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山东吉**有限公司承担2897元、被告泰安**限公司承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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