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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郑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恒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714.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对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47144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经验收合格交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份,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给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7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合同违约金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二分。

如果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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