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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7日,两被告为存储大蒜借我现金伍拾万元整,商定还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承诺以自己的住房、工资和车辆作抵押担保。时至今日,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日为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张**辩称:我们当时借原告的钱是为了存货,但亏本,暂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孙**、张**因存储大蒜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借现金50万元。被告孙**、张**为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时间壹年。注:1、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2、借款利息2分(0.02元),3、借款担保,本人自愿用夫妻二人工资担保,4、借款抵押,本人自愿用车(鲁S×××××)抵押。借款人孙**、张**分别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张**收到现金50万元后为原告张**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二被告在借条中载明了月息2分,被告孙**、张**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按时向原告张**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张**要求被告孙**、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借条中注明的担保及抵押物,原告张**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本院不予合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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