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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瑞**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羊铁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原告(即原济南瑞**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共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参数及要求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后付款至95%,余5%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被告要求制造设备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6210元及暂计利息5461.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公司由原企业名称济南瑞**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1月16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气缸、油缸等产品。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及结算方式。后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

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具询证函一份,询证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款金额16210元(包括3份合同质保金),开票金额16210元。被告采购业务员王**在询证函上签字认可。该款项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询证函一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欠原告瑞**司货款1621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有限公司货款1621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莱**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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