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闫**、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5日还款6000元、12000元,对此,原告当庭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离婚,协议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离婚证,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齐清明借原告韩**190000元,并出具欠条,应予认定。对被告所陈述的原告认可的已偿还18000元以外的其他几笔还款,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及时偿还。由于双方对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已偿还部分,应认定属偿还本金。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齐清明、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借款172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齐清明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9万元,及约定了利率。但是,一审未查清已还借款多少?还欠多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举债合意。三、违法借贷关系不得保护。原告是国家执法机关公务人员,齐**一审也承认借款用于赌博。此违法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得保护。四、原审程序违法。案件主办人未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齐**借款共计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齐**承担还款义务,依法有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齐**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赌博是为了逃避债务。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开庭笔录记载的独任审判员审与原审判决书中署名的审判员一致。开庭笔录显示有当事人签字、手印指纹予以确认。以上,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在上状中写明本案起因是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9万元,约定利率2分……。原审时,齐**也称确实借了韩**19万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债务人偿还借款数额多少?二、原审认定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三、关于借贷关系及原审程序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未查清偿还借款数额。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偿还了多少借款,齐清明和闫**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时,韩**认可偿还了18000元,除此之外闫**和齐清明均未举证证明有多少还款未计算在内。因此,闫**和齐清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审依借条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债权数额为17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闫**和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中未写明借款用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赌博。另外,原审未采信上诉人所述借款用于赌博,对该认定齐**未提起上诉,据此可印证借款未用于赌博。上状中也说明了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借的款。同时,闫**和齐**均未举证证明曾告知过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齐**一人承担,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是齐**个人债务。涉案离婚协议是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原审认定,闫**和齐**共同向韩**偿还借款,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

关于借贷关系及原审程序两个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涉及吸毒等违法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是公务人员身份,不影响其依法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判员与原审判决书中署名的审判员一致,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闫瑞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