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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贺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贺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6万元整,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0%支付,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因在外地出差,承诺出差完毕后给原告写借条,但原告之后未再主动联系被告,被告在一年借款期满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写下借条,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本息,但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10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至今2015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配偶王*,王*于2015年9月18日、1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8万元,替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就后续欠款如何偿还的问题,原告希望与被告进行电话交流,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7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13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其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资金周转出了问题,造成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还款。如果原告能撤诉,我认可我前妻王*已经换的8万元,我以后再还给王*,尚欠原告8万元我也认可,我答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归还。如果原告不能撤诉,我也不认可王*帮我还得8万元,也不会还给王*,我只认可借原告的16万,王*与原告的往来他们自己解决。我目前没有工作,资不抵债,身体有病,我争取1-2年时间内归还原告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6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年息10%支付,2013年10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9月18日、19日被告前妻王*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共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与被告前妻王*之间来往的短信、录音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无异议,被告前妻自愿替被告归还8万元借款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10%年息未超过法定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贺明明给付原告赵**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152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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