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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前和我是同事,都在邢台市冶金厂工作。2012年8月份时,被告从我这借走4000元,同年他去邢**酒店唱歌时又向我借了1100元。同年他在单位还向我借了300元。后来2013年时,他又向我借了6000元。至2013年3月1日,被告一共从我处借走11400元,他于2013年3月1日给我写了借我现金114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两年之内还清。但之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今从于立*处借现金11400元整(壹万壹仟肆百元整),于两年之中还清。借款人:王**。2013年3月1日”。2、证人郭*证言。内容:“大概两年前,我和原被告都在冶金厂工作,相互都认识。有一次我和原告聊天时,听原告说来福最近借过原告1000元钱,我说来福最近还给我800元。来福后来不在这个厂子上班了,我一直找原告打听问来福最近向原告还钱没有,原告说一直没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说的这11400元是我和原告以前一起在酒店唱歌时消费、还有和他一起玩百家乐赌博及扎金花(跳三张)时输给他的钱。具体是2012年8月份我和原告在邢台万峰酒店唱歌花费4600元左右,当时他借给我4000元。6000元是在邢台百家乐赌场原告转给我的赌分,其余的1400元是我和原告玩扎金花(跳三张)游戏时,我输给他的。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这属于赌债,我都已经在牌场上把钱给他还清,现在不欠他钱。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前同在邢台市冶金厂工作,曾为同事。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14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从于立*处借现金11400元整(壹万壹仟肆百元整),于两年之中还清。借款人:王**。”。2013年被告从邢台市冶金厂离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曾于2015年上半年向隆**法院申请支付令,当时因被告未在家而没有申请成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郭*证言、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所写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的数额、归还借款的时间等内容协商一致,约定明确,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均承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所写,此借条对借款双方亦记载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借款合同,此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给付了11400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1日起两年之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即应在2015年3月1日前还款。其现仍未还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现应按约立即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中有5600元系赌债,且11400元已经全部还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我国《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因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立强偿还借款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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