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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刘学良、路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刘学良、路海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刘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海滨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伟诉称,2014年9月26日我与被告刘**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借我现金30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路海滨提供担保。我多次催要本金,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路海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借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路海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2、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刘**收到现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属实,无异议。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学良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海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石**(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路海滨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还款期2015年3月26日;2、此笔借款乙方向甲方每月付息6000元,付息日为每月26日,乙方付息每违约一日处违约金200元;偿还本金,每违约一日处违约金300元;3、由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追偿借款本金、利息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有乙方负责;4、此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乙方违约金(含此协议第三条)由路海滨承担连带责任及担保;5、甲方有权向乙方、担保人同时或任何一方单独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含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6、由乙方付息违约超过下月付息日(或30天),甲方有权解除此合同;7、此笔借款合同诉讼定为内邱县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石**依约履行了出借现金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出具了收据:“今收到石**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

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内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在中国建**支行账号为62×××87的账户和车牌号为冀E×××××的车辆、对被告路海滨在中国建**支行账号为62×××61的账户和车牌号为冀E×××××的车辆进行了冻结、查封。

以上事实由原告石**提交的诉状、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刘**、路海滨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石**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被告路海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路海滨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920元,由被告刘学良、路海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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