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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王**、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王**、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家口长青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单位申请汽车分期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1月12日借给被告分期借款31000元,被告左**(被告王**妻子)于2012年12月10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王**在原告单位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其的任何银行存款。被告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7210.36元。从2015年3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剩余款项并要求收回借款,终止借款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被告左**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王**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31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左**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1月12日借给被告王**分期借款31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7210.36元,从2015年3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卡申请表、中国**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行驶证、账户往来及欠费明细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中国农业**家口长青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相关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中国农业**家口长青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10.36元(截止2015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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