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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铁所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铁所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铁所、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铁所诉称,2013年9月24日,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冯**追索借款,其一直未还,后冯**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请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10000元不是我借的,冯**的媳妇说早已还了,还不还我不清楚,如果确实没还,我有义务还,但他得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此借款于当日交付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后冯**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2014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冯**签名的借据一份,被告王**签名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栗铁所与冯**签定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自愿为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追偿,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栗铁所与冯**签定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栗铁所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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