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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为证。2014年1月1日以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侯**借款86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侯**借款86000元,利息963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至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项共计956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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